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四份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僅能「使用一次」授權歌曲之約定,依各該合約書第五、六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合約書有關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同意)上訴人「使用一次」約定之真意為:以授權之錄製方式、商品形式、名稱、發行名義、區域等限制被授權產品之使用時間、空間,而非只要版本不變更,上訴人可永久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於其後新開發之產品中。則上訴人既僅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一次,卻自簽約後多年來一再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其出產之新機型電腦伴唱機,而為重製、多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各該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按約定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共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二百二十七萬二百零九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訴外人張春生於000年0月000日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之聲明書,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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