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丁○○為上訴人戊○○之親屬(小舅子),而丁○○所稱其簽發支付價款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竟記載為戊○○,並由戊○○提示兌現,且戊○○復為系爭二號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足認系爭二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戊○○以蔡孝馬代理人之身分而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虛偽買賣,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戊○○與蔡孝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戊○○竟以系爭四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