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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 審原 告 黃來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及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需用地之機關包括原管理機關有使用之需求時,須依撥用程序申請始可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則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欲興建車站,自應依該條規定撥用程序辦理而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況除再審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審理中,提出之上證一號證物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七號函,說明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補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於該案審判中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最高法院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及第五號判決,同有判決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高雄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第一一號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該判決未採取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本院第一一二一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既非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或依法撥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即有不同,不能援引為無庸按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乃不予採取,而駁回其上訴。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仍執該同一事由對本院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有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其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該判決違背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第五號判決乃基於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系爭公有土地並無依法撥用或移轉之事實,核認本院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未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再審論旨指摘本院第五號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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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