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再 審被 告 癸○○
子○○丑○○原名劉馮麗.寅○○卯○○辰○○巳○○午○○未○○申○○乙○○丙○○丁○○戊○○己○○庚○○辛○○原名馮伊萍.壬○○原名馮依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下稱第一○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六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及原確定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申○○以次九人(下稱申○○等人),與再審被告癸○○以次九人(下稱癸○○等人),係立場對立之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乃原確定判決將申○○等人列為共同原告(被上訴人),自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縱認(訴外人馮文秀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未於知悉被繼承人馮佳崔(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然系爭土地既已於七十七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為馮文秀一人所有,其他繼承人復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訴請塗銷馮文秀之繼承登記。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第三八五六號,及第三九九七號之解釋意旨,該土地即屬於表見繼承人馮文秀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仍應由馮佳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顯與上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有違。況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其他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書(供馮文秀辦理繼承登記),及馮文秀於辦妥繼承登記後,長期間繳納地價稅之事實,逕認馮文秀出賣系爭土地予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該買賣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亦有違證據法則。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即登記為馮文秀所有,台北市政府辦理該土地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馮文秀為核發補償費之對象,伊(依受讓補償費請求權之法院確定判決)受領該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癸○○等人請求伊給付(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更屬不合。此外,再審被告未於七十七年間馮文秀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十年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又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尤違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第一○六號判決),所為:被繼承人馮佳崔所遺系爭土地,固經訴外人馮文秀(即申○○等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辦妥繼承登記。但馮佳崔死亡(三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時,除馮文秀外,尚有其配偶馮蔡罔市及子女馮丙丁、馮敏等其他繼承人(即癸○○等人之被繼承人),且均未依七十四年間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至遲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馮文秀表示拋棄對馮佳崔之繼承權。參酌再審原告於另件訴訟審理中陳稱(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係於七十七年間始製作。而馮蔡罔市、馮敏又於七十七年之前早已死亡,且另一繼承人馮丙丁於四十三年間,曾與馮文秀共同出具土地賣渡證等情。堪認馮佳崔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對於馮佳崔之繼承權,馮佳崔所遺系爭土地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乃馮文秀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將該土地出賣予再審原告,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知悉馮佳崔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仍自馮文秀買受系爭土地),亦非屬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另件請求馮文秀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勝訴確定,僅得以之對抗馮文秀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申○○等人),主張受領馮文秀應繼分部分之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受領其他繼承人(馮丙丁、馮敏)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部分,仍屬不當得利。是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癸○○、子○○、劉馮麗月、寅○○、卯○○、辰○○(以上為馮丙丁之繼承人),及巳○○、午○○、未○○(以上為馮敏之繼承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五角之本息,即屬有理,且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准許等論斷。認為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一○六號判決之上訴。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第三八五六號、第三九九七號解釋之意旨,或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審被告(全體)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既係以上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全體)七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之本息(再審被告超過該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則第一○六號判決就該「先位聲明」,判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後(對於「備位聲明」,未再予論酌),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全體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將申○○等九人列為共同被上訴人,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第一○六號判決未對申○○等九人為裁判,再審原告對其等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本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誤以「判決」駁回之,於裁判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第一○六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部分)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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