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再 審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仁香,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為金融機構,受伊委託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質審查借款人張金基、林淑美、胡春梅(下稱張金基等三人)之工作、收入、結餘狀況,並命其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匡計收支查證是否具還款能力方予核貸,乃再審被告僅憑該借款人口述資料即登載表件提供予伊審定,致伊誤為同意信用保證,顯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伊得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伊不利之認定,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依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再審被告固就該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惟再審原告依處理要點第六點,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觀之處理要點第一點,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再審被告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參酌兩造所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條款之五,兩造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於移送再審原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處理要點第八點亦未明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再審原告既負有保證貸款案件實質之審定責任,審定時倘認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之必要文件,自應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非可事後再以再審被告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再審被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另依系爭基金信用調查表有關張金基等三人之記載,參諸證人施青松、武淑華所證,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承辦人係依胡春梅口述資料為記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該調查表所載張金基、林淑華部分有何不實,況再審被告除口頭調查外,又曾調查張金基等三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均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難認再審被告係以徵信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再審原告,使其陷於錯誤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又再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難認有何過失,再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判決並以兩造所締結者為私法上金錢借貸之信用保證契約,應屬私法契約,再審被告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再審原告以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為行政契約暨第二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因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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