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再 審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彥 鋒律師再 審被 告 子 ○ ○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癸 ○ ○
辛 ○ ○
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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