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間係成立耕地租約,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租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伊補償費,而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計算補償費時自無庸扣除增值稅。原確定判決認應扣除增值稅,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上述土地稅法之規定。又系爭土地為國有之非公用土地,原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於再審被告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興建車站需用系爭土地時,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本件雖因便宜措施,而逕登記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但其取得使用權實係依法撥用,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須扣除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前就其管理之系爭公有土地與再審原告成立耕地租約,嗣再審被告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終止租約等情,而認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既仍由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使用,並無依法撥用、移轉之情形,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當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適用;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予再審原告,尚非無據,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而為規定。本件係公有耕地終止租約,出租人即再審被告收回其管理之公有土地,並無撥用、移轉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土地稅法規定,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本件實係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云云,核與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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