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再 審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既認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伊即得援引主債務契約仲裁協議及妨訴抗辯;伊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連帶保證人履行工程合約所生機具、設備、材料之返還及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得適用主債務工程契約之仲裁協議;伊受讓萬裕公司債權,且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萬裕公司同意債權、債務由伊接手,實質上伊已兼具契約債權人及債務人地位,與承擔契約無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按當事人間得否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有書面仲裁協議而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該五公司承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泉安公司負責其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萬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泉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徵得再審被告同意,由萬裕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工程施作,再審原告則為現場實際施作之包商,並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可認再審被告係與包括萬裕公司在內之五家承攬廠商訂有仲裁協議,再審原告並未參加該次協調會。又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萬裕公司嗣發生財務問題,而與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去函再審被告,表明萬裕公司讓與工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連帶保證人兼包商之再審原告。該函文僅係彼等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再審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作成第二、三點結論,由再審原告接手萬裕公司所有債權債務,惟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兩造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再審原告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同意債權、債務由再審原告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再審原告請領,顯見再審被告所為之承認,附有兩造須簽訂協議書,再審原告始取得承接萬裕公司工程地位之停止條件。兩造迄未完成簽訂協議書程序,該會議雖決議已施作部分請款手續由再審原告辦理具領,並已辦理兩次估驗計價,但再審原告應於計價日前二十一日內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工期延期申請書,並即時派員進駐工地繼續施工、維護工地安全,卻屢催未辦。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邀集再審原告及相關廠商,再召開協調會議,萬裕公司表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結論維持不變,再審原告正式簽訂協議書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繼續完成。嗣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再審原告並於同日函再審被告及萬裕公司,要求自行退出。再審原告退出前,兩造未簽訂協議書,則再審原告承接萬裕公司地位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再審原告仍僅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領取第四十七期及第四十八期工程估驗款,不足認定其承接萬裕公司之工程地位,其主張契約承擔,不足採取。兩造間復無書面約定得就系爭工程爭議逕行提付仲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約,提付仲裁,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聲請後,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認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敘明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另提出以保證廠商之地位援引主債務人萬裕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所得主張之仲裁契約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斟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徒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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