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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 抗告 人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聲請命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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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