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容忍其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參佰萬股優先股股東權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蔡富吉,再變更為張明道;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郭台強,均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次查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百萬股)優先(特別)股股東,詎相對人意欲消除伊之特別股股份,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收回已發行優先股三百萬股」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及公司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該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嗣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又未通知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所為改選第四十三屆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或得撤銷。而由第四十三屆董事會召集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除仍未通知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外,更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第四十四屆董、監事之決議,仍屬無效或得撤銷。茲為防止伊無法行使特別股股東權利,及受有不能領取每年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優先股股息等之重大損害;暨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遭不合法之董事會處分殆盡等急迫危險情事之發生,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提出原裁定理由三(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六頁十四行)之文件(證據),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不足,請准:⑴命相對人容忍伊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三百萬股優先股之股東權。⑵禁止相對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四十四屆董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麗珍,林坤煌、羅玉珍、曾忠正、李嘉智,及監察人鄭更義(下稱林麗珍等董、監事),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回復由第四十二屆董、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其中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等部分(即原法院全字卷八至四三頁、七二頁、七三頁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不能認已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處分原因為釋明。至其中關於相對人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部分(即同前卷四四頁至六七頁、七四頁、八四頁、八五頁;原法院全更㈠字卷一四至二七頁、二九頁、三○頁、五七頁至五九頁之證據),雖可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會曾經決議及公告處理閒置資產等。惟該相關資產之處分,早經相對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抗告人除以股東及董事身分參與其決策及決議,未當場表示反對外,更自承就「新世界大樓」資產,已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六四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案。自難謂倘相對人之林麗珍等董、監事行使職務,將違法處分資產,致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謂有防止該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必要之情形。又其中關於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一○號函等部分(即原法院全字卷六八頁至七一頁、全更㈠字卷二八頁之證據),經核亦不能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參以相對人具有充分補足抗告人股息之能力,且其既未解散,抗告人尚無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及收回特別(優先)股乃相對人之權利,暨抗告人仍具普通股股東身分,縱享有特別股股權,於相對人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各情。難認若不就抗告人之特別股股東身分定暫時狀態,容忍其繼續行使(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利,將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發生。綜上,抗告人並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容忍其繼續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三百萬股優先股股東權):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股東權)之內容,原不以分派股利、剩餘財產分配為限,尚包括參與公司之管理、檢查重要文件、優先認購新股、權利損害救濟等多項。本件苟抗告人所稱,伊持有相對人(三百萬股)之優先(特別)股,經相對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收回,該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未再以優先股股東身分通知抗告人出席等情,非純屬無稽。則縱如原裁定所認,於抗告人之優先分配股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尚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惟對於抗告人因此未受通知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等其他股東權利,得否以「收回特別股為相對人之權利」,逕認未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如確有未以優先股股東身分通知其出席之事實,能否謂抗告人絲毫未將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即令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否仍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凡此,均與是否不能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判斷,所關頗切,而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如不就抗告人之優先股股東身分定暫時狀態,容忍其繼續行使(三百萬股)特別股股東權利,於抗告人仍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殊嫌率斷,抑且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林麗珍等董、監事,行使董、監事職權,回復由相對人第四十二屆董、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
原裁定以由相對人第四十四屆董、監事即林麗珍等人,行使其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於抗告人之股東權益,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仍不能釋明其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林麗珍等人,行使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並回復由相對人第四十二屆董、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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