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李素珠所有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由再抗告人拍定,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並發還保證金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合夥組織,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件拍定屬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伊事業不包括不動產買賣,負責人乙○○復未經合夥全體同意及委任,亦無代表投標之權限。又其標單之記載不合規定,系爭投標未具備應買條件,應屬廢標,執行法院應撤銷拍定程序云云。惟再抗告人參與投標,已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其係合夥組織,負責人為乙○○,投標書亦記載投標人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乙○○,則依形式觀之,確係由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代表合夥為投標行為。次按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不動產者,自應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依形式上調查結果,認再抗告人為合法買受人,且出價最高,而為拍定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乙○○是否經合夥全體授權投標等實體上爭執,則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拍定程序及發還保證金,自有未合,執行法院裁定撤銷其處分,並無不當等詞,爰維持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合夥雖無權利能力,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而將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準此,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合夥名義參與投標,應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執行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為應買,是否屬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有無經合夥人全體授權?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原法院本於上開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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