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 抗告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債務人即第三人林忠志將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五九號】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乙○○設定抵押權,並贈與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之行為,均屬詐害伊債權之舉,為恐伊提起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即各自處分其權利,為保全伊日後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得對相對人各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甲○○所有權、乙○○抵押權)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僅空言泛稱林忠志等人為脫產而與相對人共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並將系爭土地贈與甲○○,致再抗告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倘再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回復林忠志所有之原狀;林忠志為脫免清償之責,必再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相對人乙○○為其債權獲清償,亦恐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行使或變更之虞云云,不能釋明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因而認為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本案係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請求之原因與假處分之原因互為因果,自無再釋明假處分原因之餘地;又其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縱有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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