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得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雖以:①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言詞辯論時,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規定。②令抗告人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聲明證據。③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並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能力,應視停止訴訟為無效。④未經兩造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復通知續行訴訟。⑤原法院依職權進行訴訟,干預進行訴訟。⑥審判長具有迴避事由,參與指揮訴訟,始終其事。⑦受領證書之證據方法,未令兩造有陳述意見為辯論機會。⑧相對人因妨礙抗告人證據使用,顯違誠信原則,審判長卻未依規定制裁等由,聲請原法院審判長法官迴避,然就其所舉之上開原因,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而認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