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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所稱:伊從事傳統手工加工行業,收入不固定,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云云,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釋明方法。惟原法院裁定以: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得釋明抗告人繳稅所得及有無登記之財產,月消費支出表又非資力之釋明文件。參酌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返還之土地上所設立之工廠,現仍營運中,為抗告人自認之事實。則依卷附照片所示,工廠規模不小,即應認抗告人尚有相當之信用與資力,難謂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等由,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