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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黃建樺與陳義雄間返還房屋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母親高齡生病而返回宜蘭照顧,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