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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丙○○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主張第一審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抗告人,業據丙○○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則丙○○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准許丙○○參加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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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