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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雖抗告人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其分五期繳納該再審訴訟費用,惟裁判費之繳納,與該條所謂訟訴行為須支出費用之預納或墊支不同,尚無從准許。抗告人逾期迄未遵行繳納,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將提起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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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