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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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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