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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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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