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再抗告人於補正期間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已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駁回在案,該裁定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復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