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拍賣,買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同市○○路○○○巷○弄四一、四三、四五、四七、四九、五一號房屋地下三層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五分之四停車位二個,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五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業由執行法院點交,乃卻由抗告人無權占有迄今,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相對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改判如相對人所聲明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兩造就相對人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權利範圍一百六十五分之二之停車位一個,並不爭執,惟就停車位之位置是否為系爭停車位,相爭不下,兩造所爭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所有權,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此項使用權,請求排除抗告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相對人主張排除系爭停車位所有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已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契稅繳款書為證,第一、二審法院並依該金額徵收裁判費,有該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及裁判費收據可稽,兩造於審理期間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爭執。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第二審判決後自亦不得重新鑑價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估價所)重新鑑價,指系爭停車位訴訟標的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元云云,殊無可取。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在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一百五十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如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之差距者,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查原法院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契稅繳款書所載,以九十二年度核課房屋契稅之價額,認相對人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並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利益額為該額數,自非以上開條項所定「起訴時」(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於上訴時既提出同年月四日大華估價所之估價報告書(原法院外放上證七),估定系爭停車位相對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元,乃原法院未遑注及,並予斟酌,竟認第一、二審法院已依契稅繳款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造於審理期間未為爭執,並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第二審判決後自亦不得重新鑑價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等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又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停車位,且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見一審調字卷七頁)為憑,該停車位之價額是否包括土地及建物部分?上列契稅繳款書專指房屋契稅部分所載之價額,能否涵攝整個停車位之價額?原法院逕以該繳款書之建物價額為鵠的,採為本件上訴利益額之依據,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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