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周勝雄與周金城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下同)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九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久病纏身,神智經常不清,記憶模糊,對於開庭作證一事,甚無印象,原法院遽予裁罰,顯非適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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