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其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足憑。茲已經相當時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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