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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著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