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庚○○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下稱第一一三五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九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板橋地院民事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更字第二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再抗告人時起算,板橋地院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主文於第七項定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自該判決確定後起四個月,同判決主文第十項至第十五項所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履行期間,則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時起算,再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判決,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之四個月履行期間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告屆滿,相對人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無不合,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民事庭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以其寺廟登記證之名稱為訴訟主體,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相對人於辦理寺廟土地管理者之變更登記時,申請書上所附圖記為「庚○○」,而變動登記表之圖記卻為「庚○○(媽祖宮)」,二者圖記不同,該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道宏顯非合法,且相對人寺廟登記證上登載之管理人非林道宏,而係辛○○,林道宏應不具本件代理權限等情,然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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