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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資嘉即兩儀數位工程坊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著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寄存送達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