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再 抗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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