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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再 抗告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其拒卻之鑑定人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執行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並未限制外國人不得具結,不影響其得擔任我國訴訟鑑定之工作,暨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既規定可以囑託外國機關鑑定,何以不能指定外國籍人士擔任鑑定人,所謂難逕指定英國籍 Mr.JamesHammond 為本件鑑定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指定何人為鑑定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