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等不動產及置放於廠房之機器等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予以合併拍賣,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是應予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是否合併拍賣,乃執行法院之職權,亦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正當執行程序之一。審酌拍賣公告附表所列之機器等動產,大部拆卸不易或拆卸需費甚鉅或拆卸後將影響其使用功能,並考量動產及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減價拍賣係依不動產之拍賣規定酌減百分之二十,非如動產拍賣程序,第二次拍賣其底價即為原訂價格之百分之五十,拍定價格未必較為低落,以及該動產與不動產附著現況,為增加廠房與機器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認以合併拍賣為當。台南地院將不動產及動產合併拍賣,並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或債務人利益,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合併拍賣動產及不動產之規定,乃「得」合併拍賣,已非一定要合併拍賣。且再抗告人為系爭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合併拍賣底價金額甚高,將減少應買者或增加拍次,反使拍定價格低落,影響再抗告人權益。若本件動產及不動產定同一拍賣期日分甲、乙標拍賣,使動產及不動產更可發揮各自之經濟價值,則可增加拍定之機會。原裁定適用該條項規定,侵害再抗告人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然再抗告人所指,核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上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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