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再 抗告 人 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遷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係定著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同為再抗告人所有,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兩者無可分隔,且再抗告人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係併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而聲明請求相對人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額,高雄地院裁定就再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契稅價額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及系爭土地九十八年一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帶請求部分亦係併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由,認再抗告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應依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契稅價額及系爭土地九十八年一月公告現值,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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