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六及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期間屆滿,抗告人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原法院以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三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末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係週六,以週一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