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甲○○與受扶助人官明燕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後,聲明異議,復遭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謂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而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自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從而再抗告人未先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即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二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難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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