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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進口之三批貨物,原得自由進口,竟遭相對人依財政部本於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授權,所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七三二七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將之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致受有損害。該函釋既涉及增加海關進口稅則對於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權利所無之限制,且糧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又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乃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號確定判決),卻依該無效法律所作成之系爭函釋,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國家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以九十八年度國再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惟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即以:抗告人前就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縱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之第一四五次會議,將系爭函釋列入九十八年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第十九章增訂增註,仍不足逕認該函釋有違反法律之授權而無效,及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