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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告人 甲○○ 住高雄市○○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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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