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聲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二八號(下稱上字第二八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上訴事件【第一審案號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訴字第二三號(下稱訴字第二三號)】承審之受命法官汪漢卿,於第一審曾參與案情實體上相互牽連合而為一之原法院同年度民著訴字第二二號(下稱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且該訴字第二二號與訴字第二三號事件本為同一訴訟案之分割,兩案原告、證據及系爭標的,並無不同,兩案共十名被告係同一件共同使用偽造證據興訟及侵權訟爭之共同被告,該法官可視同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除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法官汪漢卿雖曾參與訴字第二二號事件,惟上字第二八號事件第一審案號為訴字第二三號,且兩案之被告分別為黃文玲、董子祺(訴字第二二號)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訴字第二三號),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空言指兩案共十名被告係同一件共同使用偽造證據興訟及侵權訟爭之共同被告,並謂該法官汪漢卿可視同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汪漢卿法官參與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汪漢卿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謂其已陸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⑴、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民事答辯一狀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等影本,並以該書狀可釋明判決理由諸多違背法理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足認汪漢卿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一斑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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