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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不應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等實體上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