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再 抗告 人 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稱:相對人違反捐助章程「專款專用」之約定,將伊所捐助為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中之一部分捐款挪作他用,經伊撤銷捐助契約並請求返還捐款本息。因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僅有二千七百六十六萬餘元,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據以聲請假扣押。基隆地院原准伊之聲請,原法院卻以相對人除銀行存款外,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伊之債權額,伊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基隆地院之裁定,改予駁回伊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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