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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駁回其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三二號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再為抗告。係以:姑不論相對人主張伊積欠借款未還之情,根本不實。即就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亦僅空言陳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至所謂伊之大門深鎖,核與財產之移轉或隱匿,尤屬無關。足見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乃原法院徒憑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及伊否認欠款之存證信函,暨伊住處大門深鎖之照片,遽認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仍得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據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出之上述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等事實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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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