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起訴狀雖陳明系爭土地因無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可供計算交易價額,應以相鄰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礎,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惟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經士林地院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等情,因而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