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九十九年台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