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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再 抗告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0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台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為正辦,乃台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原法院復未將案卷退回,而逕進行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適用法規既顯有錯誤,自屬無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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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