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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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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