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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再 抗告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馮達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所明定。準此,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卻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而使債務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時,自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資以平衡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並兼顧其等之利益。至所謂「特別情事」,則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究竟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本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六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系爭處分而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排除、防止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請求排除、防止相對人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外,並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息。則再抗告人之最終目的既為損害賠償,自非不得以金錢給付達其聲請系爭處分之目的。是相對人所稱再抗告人聲請系爭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屬有據。經審酌系爭處分所定之擔保金額、雙方可能肇致之損害、及其產業規模、業務範圍、系爭產品之預期利潤暨再抗告人如不為假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二千九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認相對人以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為適當等情,並說明本件不受台北地院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拘束之理由。因認相對人對台北地院第一○六四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該裁定,改命相對人為前述之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裁定,如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原裁定未視具體個案而為衡量審酌、亦未敘明相對人不受已確定之台北地院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拘束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之違誤;且系爭處分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之標準更屬有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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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