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共樂軒(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一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得請求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審法院受理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更審事件(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之承辦法官,僅因相對人提出其已向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檢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登記為社團法人之繳款收據)之準備書狀,即逕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資格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寄交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伊。其辦案態度輕率,明顯偏袒特定當事人,心態可議,不顧法律規範,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爰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云云。惟原法院以:系爭通知書之「當事人」欄將相對人之名稱列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是否足以認定相對人(台北共樂軒)已合法變更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抗告人原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異議,由法院詳為調查,無法憑此遽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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