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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及現金交其母甲○○保管,再交由其姐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桂玉保管,因而與林桂玉間成立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林桂玉死亡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相對人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連帶給付該金額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二百二十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分別存在於其本人與甲○○、及甲○○與林桂玉之間,乃變更為行使代位權,請求相對人向甲○○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對人雖不同意,但合於上開規定,其變更原無不合,然抗告人嗣却又將「原告」(當事人)直接變更為「甲○○」,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甲○○二百二十萬元之本息,而非對抗告人為給付。則抗告人之變更,既未涉及「承當訴訟」或主觀之訴之合併問題,足見其起訴主體之人格已非同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又明示不同意其變更,其變更之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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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