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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不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縱其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參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法院係裁定:「上訴人(丙○○)變更原告為甲○○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之裁定。是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當事人(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列為「變更之訴原告」甲○○),自無准其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依上說明,其所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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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