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再 抗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由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業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乙○○即非再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嗣台中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台中地院因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收受台中地院命補正之裁定後,業於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伊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出管理委員,新管理委員並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乙○○為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一七三頁、一九八頁以下),攸關再抗告人已否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予查明,遽駁回其抗告,自有未洽。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