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再 抗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葉清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清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甲○○拍定,甲○○主張因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致伊誤認係拍賣系爭房屋全部而應買,乃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台北地院認甲○○之聲明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債務人葉清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後,未待遺產分割完畢,即逕行拍賣,拍賣程序有瑕疵,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甲○○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撤銷原拍賣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再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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