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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審查其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述均係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以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