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再 抗告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案外人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前邀相對人甲○○之夫陳健祐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機器設備一批,並與陳健祐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佳佑佳公司財務異常,該機器設備已遭隱匿,本票提示亦未獲付款,共積欠四百四十四萬元迄未返還,嗣聲請法院就陳健祐財產為強制執行,竟發現陳健祐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業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致未獲受償,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陳健祐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因恐相對人脫產,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一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三百四十四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於酌定之擔保金,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代位行使陳健祐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再抗告人乃公司組織,非經濟弱勢之家庭勞動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要旨有別,非得適用該條項所定假扣押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限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增列第四項規定,固以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自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查再抗告人以其債務人陳健祐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存在,為保全債權,本於代位權,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其代位權行使之內容為債務人陳健祐之權利,而非其自己之權利。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再抗告人乃公司組織,非經濟弱勢之家庭勞動者」,逕認假扣押所定之擔保金額,尚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進而維持桃園地院所定擔保金一百十五萬元之裁定,即難謂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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